Article 42
Amended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或者涂改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标志牌及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站台和停车场范围内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营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站牌,轮渡码头、售票亭的设置应当便民、美观,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相协调。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和站牌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具备条件的可以实施市场化运作。轮渡码头由轮渡经营企业设置。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站牌及轮渡码头的日常管护,由设置单位负责,发现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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