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Amended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需要申请高新区土地及厂房的,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有相应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市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 (二)国内外知名高新技术企业; (三)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 本条前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申请进入高新区的,应当从事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申请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或者项目入区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 需要向高新区申请用地或者厂房的企业或者项目,除提交本条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由出资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在高新区设立企业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对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申请人,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进入高新区的注册登记申请。 第四十一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四十二条 高新区内经营期满需延期经营的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前六十日内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重新进行入区资格审查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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