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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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不核发或变更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在法定工作期限内完成受理、审核、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查事项的,或决定不予受理、核发后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四)参与或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在种子质量监督抽检有效期内,进行重复抽检的;

(六)出具虚假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的;

(七)指定或者强迫种子使用者违反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以及其他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九)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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