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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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日常监督管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种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当事人予以封存;种子被确定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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