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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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等,也可以列入封山育林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畜牧、科技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封山育林的有关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封山育林规划。
封山育林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封育范围、封育条件、经营目的、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预测等。
边远山区、河流上游、水库集水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风沙危害特别严重地区以及恢复植被较困难的封育区,可以实行全封;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林木覆盖度较大的封育区,可以采用半封;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燃料等有实际困难的非生态脆弱封育区,可以采用轮封。
封育区封育期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标准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应当解除封育措施,合理开发利用。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林地,以使用权人为主实施封育,鼓励多种形式组织联合封育。
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承包制等形式封山育林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或者订立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施火、病、虫、鼠等灾害的防治措施,避免污染环境、破坏生物多样性。
(一)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二)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野外用火;
(三)砍柴、割草、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
(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五)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七)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人为活动。
(一)在封育区放牧或者散放牲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头)牲畜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在封育区擅自砍柴、割草、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以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在封育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违法批准野外用火的;
(二)在封育区内,违法批准采挖树木和其他植物的;
(三)在封育区内,违法批准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的;
(四)在封育区内,违法批准狩猎的;
(五)在封山育林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