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Amended

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经市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Local Regulations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7,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