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业15日以下,停业期间,车辆按照指定地点停放。拒不改正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质或者吊销其服务证。

凡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市工商行政、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注销或者变更其有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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