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Repealed

在城市设立经营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的单位及其专用设备和专用车辆,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注:该条设立的在城市建立经营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的单位及其专用设备和专用车辆,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已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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