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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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擅自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名称、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三)转让、出租频率或播出时段的;

(四)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频段、频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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