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3

Amended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问题应当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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