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其他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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