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Amended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执业;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出借、出租或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组织的鉴定人超出执业类别;

(五)违法拒绝司法鉴定委托或不按规定承担司法鉴定援助;

(六)违反鉴定收费办法和标准;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

(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形。

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其改正并退还多收取的费用之外,由市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