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一)至(三)项商品的,没收销毁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四)、(五)项商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四)违法本条例第十条第(九)至(十一)项的,责令改正。其中,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持期、保存期,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销售第十条第(十二)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的商品,限期报验。封存的商品经报验,质量合格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质量不合格的,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3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