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二)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六)掺杂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旧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七)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他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八)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

(九)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十一)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分、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

(十二)实施报验制度而未经报验的商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

Local Regulations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3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