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Amended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和具有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30,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