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Amended

征收土地,用地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

(一)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给予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二)青苗按照不超过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三)对有条件移栽的树木,付给移栽的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按照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四)鱼、藕和牧草等,按照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6,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