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Repealed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五)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3,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