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二)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责令限期供热,并可处以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因供热单位原因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限期恢复正常供热;超过限期仍然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可处以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拆、移动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所造成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