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5
Repealed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申请,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设定的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土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土地权属性质、来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图幅号、地籍号; (四)土地用途、面积、等级、地价; (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 (六)登记日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经土地登记机关审核,申请属实的,办理更正登记。 因土地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登记机关,逾期不交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十三条 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应当妥善保存。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5,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