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Amended

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