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经教育不改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做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设施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或者影响采光、通风的建筑和设施的。
Local Regulations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