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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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铁路、风力发电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以及开办其他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明确治理任务,不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承担。

在山区、塬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