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在地图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销毁或者予以没收,已发行销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5,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