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村和农、林、牧、渔点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街道办事处申报,经所在地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执行;
(五)纳入市级管理的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坐落在路南区、路北区的公园、广场名称,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公园、广场等,由主管单位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联合或者分别申报,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路南区、路北区新建居民区、住宅楼、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由产权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在批准立项后,将拟定名称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建设工程规划批准后,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其它区域的,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和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地名应当提交地名位置图和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含义一并说明。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审核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Local Regulations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5,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