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Amended

生产、经营、贮藏、使用农作物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作物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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