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Repealed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六)隐匿厂名、厂址和伪造、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防伪标志、标准编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的;

(八)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九)实施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许可证的;

(十)按规定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

(十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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