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Amended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的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合伙人执业情况证明;

(六)全体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退伙证明;

(七)加入该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八)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人出资证明;

(九)办公场所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财政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相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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