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5

Amended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已售出的产品,责令限期追回,尚未售出和已追回的产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三)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四)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的。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