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二)擅自借款或者为贷款担保;

(三)违反规定开支非生产性费用和购、建非生产性固定资产;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

(五)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或者折价赔偿,并处以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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