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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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9月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修正 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渔业生产实行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的方针,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生产发展。
水务、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渔业相关的工作。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承包人持承包合同,到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养殖证件。
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
使用国家公布限制使用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渔业设施,必须征得该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水生动物,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责水生动物防疫监督的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上报。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工作,水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公布。
渔业生产者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前款规定的其他重要渔业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引进或者销售外地苗种,应当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
单位和个人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四)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五)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
(六)未经批准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七)在禁止垂钓的水域进行垂钓。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进入渔业生产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文件、凭证和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渔业生产活动中涉嫌违法的物品;
(五)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改正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渔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水产养殖用药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伪造记录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水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水产品,对违法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禁止垂钓的水域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行为,属于违反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