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经营者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同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已出售的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召回。
Local Regulations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