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过法定时限办理有关事项的;

(二)违法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或者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和商品的;

(三)无法定依据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的,或者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开具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四)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占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的;

(五)对投诉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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