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

对已建成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设计的功能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已建成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论证,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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