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损失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拒不停工、补办手续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交通安全的,予以拆除。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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