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减少农业投资的;

(二)未按规定对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的;

(三)越权审批农业投资项目的;

(四)改变农业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有关机关对农业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审计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七)在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中,利用职权,行贿受贿或贪污农业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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