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或者预警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