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Amended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属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跨区县(自治县)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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