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14, 2013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29 articles
(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4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在大榭本岛及附近相关岛屿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或者核准、备案;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安全生产、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二)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一)港口、码头、仓储、桥梁、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
(二)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海洋经济、能源开发等其他工业交通企业;
(三)金融、商贸、物流、信息咨询、房地产、旅游、宾馆、娱乐服务等产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