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3
Amended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挪用、侵占停车费、日常维修费等资金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资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吊销或者建议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出租、经营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出租或者经营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期限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期限所得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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