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排污口标志,或不配备总量计量装置的;

(二)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限期治理进度的;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

Local Regulations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