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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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严格控制开采,保持采补平衡。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导致地热水水量减少、水位下降、水温降低、水质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危害地热水资源的设施或者从事污染地热水资源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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