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1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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