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Repealed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许可事项的;

(二)对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排水设施维护主体,不依照本条例确定养护单位的;

(三)不依法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依法对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七)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九)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导致排水设施损坏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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