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5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

(二)企业自身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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