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Repealed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种子苗木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于林业生产的林业种子苗木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种子苗木的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检验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

林业种子苗木的质量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证。 第二十五条 处理林业种子苗木的质量争议,应当以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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