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Amended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专业技术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对安装、维修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安装、维修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按其盗用期限、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补收气费,可并处应补收气费一倍至三倍金额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可按实际损失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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