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Amended

燃气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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