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侵害残疾人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 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残疾人必要帮助的;
(三) 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招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四) 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五)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
(六) 在人员招聘录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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