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Repealed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信访工作加强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实施督查: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复查、复核意见执行情况;
(四)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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