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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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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